返回第674章 公共财产还是个人财产?(1 / 1)雪映红梅首页

关灯 护眼     字体: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我不是故意的,我去交警队是为了偷我的车,不是为了杀人,一审法院判我死刑我不服……”毛得文神经质一般的不停叫嚷着,最后在审判长的呵斥和法警的“帮助”下,他才安静下来。

“上诉人的辩护律师发表上诉理由。”审判长说完看向辩护席。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上诉人不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偷偷进入交警队,准备开走所有权属于自己的车辆,其不具有抢劫的目的,也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其不构成抢劫罪,其行为也不属于盗窃,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使用暴力致人伤亡,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恳请法院对上诉人从宽处罚。完毕。”方轶说道。

接下来的询问环节检察员和方轶分别对上诉人进行了发问,但是由于上诉人已经崩溃,逻辑混乱,将一些案件的基本事实回答的七零八落。大部分时候发问的人和被问的人完全不在一个频率上,很难受。

此后进行了举证质证,因为三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所以程序推进的很快……

……

“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在辩论前,法庭提请控、辩双方注意,辩论应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先由上诉人毛得文进行自行辩护。”审判长面无表情的说道。

毛得文的自行辩护还是那么飘逸,那么的癫狂,眼泪跟不要钱似的往外狂飙,他恨不得抱着审判长的大腿,甩一顿大鼻涕,求他老人家放自己一马。

在审判长和法警的“帮助”下,毛得文在抽泣中终于停止了毫无逻辑的发言。

“上诉人毛得文的辩护人发言。”审判长面无表情的说道。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毛得文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去交警队大院秘密开走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查扣的,所有权属于毛得文的奔驰车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毛得文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构成盗窃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定罪处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毛得文从交警队大院内将自己已被查扣的奔驰车秘密开走的行为不构成盗窃。

第一,毛得文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毛得文的奔驰车被查扣的原因为:其在没有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驶奔驰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需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的规定。

但根据《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第九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暂扣车辆后,除决定依法没收的车辆外,应当归还本人或相关单位。

根据上述规定,‘暂扣车辆’只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在短时间内对违规或者事故车辆所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也不属于没收或收缴。

在暂扣车辆未被做出处理决定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被暂扣的车辆只负有保管的责任,不享有其他任何权利,车辆的所有权仍应属于车辆的所有权人。所以,毛得文的奔驰车被查扣后,该车的所有权仍属于毛得文本人。

第二,上诉人毛得文在交警队院内只是秘密取走了自己的奔驰车,并未盗取或者毁损其他任何公私财产。因此,毛得文的行为不构成盗窃。

毛得文在秘密开走自己被扣奔驰车过程中致人死亡的行为,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因为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前提是上诉人必须已实施了盗窃、诈骗或抢夺犯罪行为。

本案中,从始至终毛得文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未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其行为也就不存在转化为抢劫的可能。

二、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案发当晚毛得文进入交警队院内,没有携带任何凶器。其进入现场后取出奔驰车备用钥匙准备将车开走,因此,毛得文的目的是开走自己被查扣的车辆。

上诉人在准备秘密开走奔驰车时,被值班人员发现并制止,是上诉人没有预料到的。为尽快开走自己被查扣的奔驰车,毛得文虽对值班人员使用了暴力,但从上诉人的主观上看,其真实意图在于排除被害人妨碍自己秘密开走奔驰车。

上诉人毛得文不具有杀人动机,也没有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发生的故意,但毛得文对自己的行为将产生伤害被害人的后果是明知的。因此,毛得文在秘密开走自己被查扣的奔驰车过程中,致人伤亡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鉴于上诉人毛得文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在归案后如实交代,其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辩护人恳请高院依法改判,建议对上诉人处以无期徒刑。完毕!”方轶发表完辩护意见后,看了一眼被告席上的毛得文,后者依旧在抽泣。

“现在由检察员发言。”审判长说道。

“审判长、审判员: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完毕。”检察员说道。

“检察员可以回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判长说完看向公诉人席。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我们主要发表以下观点:

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本案涉及的奔驰车系被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扣的车辆,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国家机关管理的私人财产,应以公共财产论。

上诉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窃取被查扣的奔驰车属于盗窃公共财产,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应以盗窃论。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定罪处罚。

综上,我们认为,上诉人在窃取奔驰车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完毕。”检察员抑扬顿挫的回应了方轶的意见。

『加入书签,方便阅读』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