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蒙律师事务所。
王姐露出难以置信的表情,吴欣悦则是一脸诧异,作为一名刑辩律师,她清楚知道无罪辩护,是一件多么困难的事情。
尽管律师们都清楚知道,无罪辩护的效果非常显著,但难度也是相当的大,辩护意见能够被法院采纳的几率也是相对较低。除非有较大的把我,否则吴欣悦不会动辄就做无罪辩护。
大多数时候,作为一名刑辩律师,吴欣悦工作中都会慎重选择,择优选择是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
毕竟,无罪辩护的成功率实在太低了。
如果能在刑事拘留到在审查批捕的三十七天内,尽早聘请专业律师介入辩护,让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概率大概是百分之十;
在审查起诉阶段,让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概率为百分之二;
如果到了法院审理阶段,让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可能性是万分之五!
要知道,大多数无罪辩护案件中被告人吴天赐被诉有罪,是因为检察人员掌握了比较充足的证据,这些证据既充足又不易驳倒!
恰恰吴天赐这个案件,公诉方掌握了大量的证据!
然而,
现在郑逸却说,这个案件想要胜诉,也并非不可能!
如果是换做别人,吴欣悦现在一定甩对方一个白眼,直接踩着骄傲的高跟鞋离开。可是,现在说这句话的人是郑逸。
她很生气,气郑逸不经过允许接下这个案子,毕竟案件还没有仔细进行评析。这两天郑逸像是住在鸿蒙律所,全身心投入到案件资料当中,事无巨细他都看得非常认真。
吴欣悦知道,郑逸做事有个平衡的度,明知道无罪辩护非常困难,却愿意接下这个案件,一定有郑逸的原因。
王姐欲言又止,事实上现在阻止郑逸还来得及。
吴欣悦气逐渐消了,话锋一转问道:“你先把整个案件复述一边,我再考虑听一听你的看法。”
这两天郑逸都在研究这个案件,如果不行没办法无罪辩护,以郑逸的性格是绝对不会说这句话。
所以,吴欣悦选择相信郑逸!
郑逸想了想,说道:“整个案件,还是挺复杂的。
郑逸开始对案件进行一个整体的复述:
公诉方这次在起诉书指控吴天赐伙同其他三人明知煤矿探矿权转让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在获知花城祥云某煤矿探矿权所有人欲转让的信息后,通过羊城人苏某联系了根本无煤矿开发经验的同乡黄某,将其从花城文山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地骗至煤矿进行实地勘察。
待黄某自行聘请地质勘探专家进行实地勘察时,故意在矿区堆放若干原煤,谎称该煤矿出矿质量较高,且潜在买家众多,需马上购买,并要求支付吴天赐等人信息中介费160余万元。
然后,吴天赐等四人诱骗其签订“合作协议“,由黄某指派代表人与其余被告人吴天赐拟定公司章程,成立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代表人为显名股东,黄某为隐名股东。同时,吴天赐等人谎称流动资金紧张,暂无出资款,需黄某先行垫付,四人仅向黄某出具借条后即成为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因此,公诉方认为吴天赐等人在虚假出资的情况下成为了公司股东。同时,认为吴天赐等人虚构了矿区实际储量,导致该矿业有限公司在运行半年以后即面临无煤可采的局面,且受到国土资源局责令停产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后不得不倒闭清算。
起诉书最后声称本案被告人吴天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建议量刑幅度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上。
吴欣悦听完之后,心里边微微沉下去。
案件牵扯之多,涉及金额巨大,争议的焦点更是令人咋舌,并且公诉方起诉吴天赐诈骗罪,从郑逸的复述当中,以及公诉方现如今掌握的证据,估计都足以证明。
吴欣悦叹了口气,抱着一定的希望,转头看向郑逸,问道:“你觉得应该从哪个方向切入?”
“不知者,无罪。”郑逸说道。
吴欣悦柳眉皱紧,“不知者,无罪”一般包含两种情况,一是对事实理解错误或者没有意识到存在违法事实,二是对法律理解错误或者不知道存在相关法律。后者一般不能被作为刑事案件辩护理由。
所以,郑逸说的是前者,对事实理解错误或者没有意识到存在违法事实!
王姐推了一下眼睛,吴欣悦逐渐起了些兴趣,说道:“你继续讲下去。”
郑逸说道:“控方认为被告人吴天赐明知相关法律法规对探矿权的转让有明确限制性条件规定,却仍然诱骗被害人黄某产生购买意向。
公诉方分别掌握了被害人黄某陈述、未变更的探矿权证书,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是基于被告人吴天赐的言辞产生了对客观事实的错误认识。相反,被害人黄某是具有大学文化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被害人黄某在做出投资决定前是经过审慎思考、周密调查的。
具体表现为被害人黄某多次自行聘请地质勘测专家至现场实地考察过。同时,其也认真审查过矿藏储量报告的真实性。最后,在主观意志完全自由的前提下作出了投资决定。
至于其称被告人吴天赐故意在矿区现场堆放质量较好的原煤造成认识判断错误,但没有证据显示此事属被告人吴天赐故意为之,且极有可能是原探矿权人所为。”
吴欣悦陷入短暂沉思,郑逸说的不无道理,被害人黄某并不只是走个过程进行勘察,而是多次聘请地质勘测专家进行考察,也认真审查过矿藏储量报告,证明这个矿藏储量的真假。
正是因为被害人黄某再三确定是真的,所以才会做出投资的事实。因此,公诉方在起诉书说,吴天赐故意在矿区现场堆放质量较好的原煤造成认识判断错误。
但公诉方根本没有证据显示此事属被告人吴天赐故意为之,也就是说,的确是极有可能是原探矿权人所为。
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公诉方没有证据证明,自然不确实、充分,不应当追究吴天赐的刑事责任。
然而,
郑逸接下去的分析,却是让吴欣悦以及王姐,心里边久久不能平静。
“另外,被告人吴天赐只有小学文化,根本不知晓探矿权转让相关法律规定。况且,在涉案矿区周围也存在大量探矿权转让的情形。
再者,在双方共同成立的矿业有限公司运行后,各方还共同向国土资源局提交了探矿权转让备案申请书,请求国土资源局对转让行为予以确认并颁发新证书,国土局并未退件。
最后,在涉案矿区实际开采运行过程中,国土局也曾多次至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并未要求停止生产。
以上事实均说明被告人吴天赐常某主观上不存在诈骗的故意。相反,他一直坚持认为从最初的提供信息、促成被害人黄某交易是合法行为。
所以,我认为最初双方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居间合同行为!”
居间合同行为!!!
吴欣悦:“!!!!”
王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