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第七十五章 这一场名为无法胜诉的无罪辩护,他赢了!(1 / 1)梦未眠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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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因此,所谓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

吴欣悦跟王姐相互看了对方一眼,如果一开始郑逸的论述存在瑕疵,现在将吴天赐从被告的身份拖出来,再把国土局拉出来挡枪,最后再给黄天赐按上一个第三人介绍身份,来详细解释吴天赐是跟被害人黄某黄某黄某的交易乃是合法的行为!

但是,郑逸接下去环环相扣的辩证,却是让吴欣悦惊讶至极。

郑逸继续说道:“公诉方认为被告人吴天赐黄天赐既然和被害人黄某黄某合伙经营煤矿开采,为何要虚构事实故意提高探矿权转让金,在被害人黄某黄某不知情的前提下将虚高部分价款进行私分。

我认为,首先,提供信息、促成交易,收取佣金,完全符合居间合同的基本特征。

其次,在居间行为完成后,收取佣金,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

同时,在本案居间行为开始时,受害人明确说明会支付介绍费,在探矿权转让交易达成后,转让方也明确向其陈述了实际交易价格,其未作异议表示,因此,视为其主观默认了160万元的居间费用存在的事实、认可了常某等人收取该笔费用的合法性。”

居间行为,

其实质而言,是一种商业形式,是牵线搭桥、举荐媒引,促使交易双方成交的一种经纪活动。居间双方一般为平等主体间专项从事这种经纪活动而从中获取报酬的人,就是居间人。

郑逸根据上一个论述点,给吴天赐按了一个居间人的身份。

这直接就把思路打开了!

也能够解释吴天赐以上的种种行为!

然而,

吴欣悦提出一个问题,说道:“但是,现在公诉方认为实际矿藏储量远远低于储量报告,导致被害人黄某用畸高的转让价款购买了涉案矿藏,这完全是被告人吴天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所导致的。”

郑逸立马回应说道:“我认为,被害人黄某虽然实际支出了巨额费用,但是仅就探矿权转让价款而言只有500余万元,不能将双方成立矿业公司后投入的开采成本费用计入转让价款中。在双方成立的矿业公司运行期间,被害人黄某自愿追加投资金额,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希望尽快找到主要矿脉,尽快产生效益。

在探寻主要矿脉的过程中,本身就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其间只要有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会功亏一篑、前功尽弃。

高额费用的发生完全属于该行业的商业风险。并且,在公诉方出示的证据会议记录中,受害人完全明知相应风险的存在,且经股东会谈论一致通过后实施的,这样的法人实体在商业运行过程中的行为不应当成为公权力干预的范畴。”

郑逸言下之意,黄某在头子的过程当中,就应该清楚知道,他的行为乃是一种商业投资行为。在黄某跟吴天赐成立的矿业公司运行期间,黄某追加的金额,都是用于投资,主要目的就是能够尽快赚到钱财。

这种投资高额费用,应当属于行业的风险行为。根据公诉方所掌握的证据,例如会议记录,以及相关的股东会议过程,都是经过大家公开讨论,并且做出一致决定,整个过程并非吴天赐一个人的行为。

再者,这就像是股票投资一样,谁都没办法保证能够盈利。因此,法人实体在商业行为上,为了能够让投资人赚钱,其运行的过程的行为不应当视为公权力干预的范畴!

郑逸这最后一个观点,直接把吴天赐的行为风险都规避了!

吴欣悦陷入短暂沉思,郑逸陈诉的这些观点,其实不无道理。甚至,她已经完全打开了思路,如果这些观点作为庭审辩证,肯定会给公诉方带来巨大压力。

而且,郑逸非常的聪明,“不知者,无罪”,

直接把吴天赐的行为确认定为是,居间合同行为。至于矿藏出现的问题,完全跟吴天赐没有任何关系,可能是上一任矿场拥有者造成的,反正他完全都不知道。

控诉方也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证明这个一点。

作为中介的吴天赐,可是共同向国土资源局提交了探矿权转让备案申请书,请求国土资源局对转让行为予以确认并颁发新证书,国土局并未退件。最后,在涉案矿区实际开采运行过程中,国土局也曾多次至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并未要求停止生产!

以上事实均说明被告人常某主观上不存在诈骗的故意!

毕竟如果吴天赐想要诈骗,就不会提交探矿权转让备案申请书了!

国土局也来进行监督检查,并且从未要求停止!

如此,

公诉方由于所掌握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也无法充分证明被告人吴天赐存在犯罪事实,

这一场名为无法胜诉的无罪辩护,他赢了!

胜利的天平自然向着郑逸倾斜!

吴欣悦看着郑逸的时候,美眸星光闪闪。

果然,

眼前的小学弟总能够给她带来无限的惊喜。

“学姐,你能帮我一件事吗?”

吴欣悦问道:“什么事,你说。”

郑逸说道:“我希望,在写辩护词的时候,你能写上一段话。”

“什么话?”

郑逸想了想,说道:“在任何商业行为中,在作出任何投资决定前,任何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应当审慎,都应当对未来可能出现的结果有充分的预判。

无论商业行为的结果是盈利或是亏损,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都应当厘清民商事行为后果和刑法上的危害结果间的边界区别。

切勿将经营不善的商业行为后果以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这样会导致全社会商业信用基础的动摇,既损人,更不利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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